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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8.4.17台內營字第0980803016號令修正「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為「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規定」,並修正全文,自98.4.14生效。
一、內政部依據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行政院第三一○九次院會會議通過「因應景氣振興經濟方案」及行政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院臺建字第○九八○○○一六九四四號函核定辦理,為提振國內景氣,減輕國民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負擔,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以下簡稱本專案貸款),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承辦金融機構及額度分配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調整時,亦同。
三、本專案貸款資金由承辦金融機構自有資金供應,如資金不足,再由中央銀行協調支應。
四、承辦金融機構辦理本專案貸款期限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或額度用罄為止。
五、本專案貸款規定如下:
(一)總額度: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億元(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開辦二千億元,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續辦增撥二千億元。)。
(二)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九計算機動調整。
(三)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百分之零點七,由內政部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四)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
(五)每戶貸款額度:
1.臺北市每戶最高三百五十萬元。
2.其他地區每戶最高三百萬元。
(六)貸款期限及償還方式:最長二十年,含寬限期三年(只付息不還本金),償還方式由借款人與承辦金融機構議定之。
(七)貸放對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每人限購一戶,不得重複申貸;已申貸政府優惠購屋貸款者(指八十八年起陸續開辦之一兆九千五百億元政府優惠房貸)亦不得重複申貸。
(八)適用建物:限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含)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中古屋及新屋,且其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應登記含有「住宅」或「住」字樣者。
六、借款人未繳納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者,不再予以補貼利息。各承辦金融機構於處分擔保品清償貸款剩餘金額後,國庫應追索未繳納本息起始日至轉催日止(一百八十日)所申請之補貼利息;如處分擔保品之所得,不足清償借款人積欠之貸款餘額者,國庫不追索補貼利息。前項催收戶轉回正常戶者,自轉為正常戶起始日起續予補貼利息。
七、經理行庫為統籌辦理各承辦金融機構利息補貼金額之核算,並辦理電腦勾稽、作業規章訂定及表格設計等事宜,得選定經理行庫辦理之。經理行庫為辦理前項事宜應與各承辦金融機構訂定相關申撥國庫補貼利息作業程序。
八、本專案貸款風險由各承辦金融機構自行負擔。
九、本專案貸款得與內政部「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之購置住宅貸款,或「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搭配使用。
十、承辦金融機構應將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列入其與借款人之貸款合約,並約定下列事項:
(一)借款人如有重複申貸本專案貸款之情事,應依約取消其借款資格;其因本專案貸款借得之所有款項追溯自貸款日起,改按承辦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
(二)雙方就貸款合約之履行如有爭執,同意以承辦金融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他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
十一、金融機構辦理本專案貸款,應確實依授信相關規範辦理,不得以批發方式貸予建商或保留額度予建商或房屋仲介業者;如有違反者,原由政府補貼之利息,改由該承辦金融機構自行負擔。
十二、承辦金融機構應將本專案貸款列為內部稽核重點;金融檢查單位將視情形辦理專案檢查,一般業務檢查並列為查核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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